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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陆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81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2783号

原告:黄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邓云文(实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徐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陆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被告陆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至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月利息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徐某为担保人。2016年12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予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2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依照月息5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依照约定计算),共计3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答辩称:借款情况无异议,但其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约定的利息及被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陆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陆某因生意需要,现向黄某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8月10日,月利息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到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对于借条的内容,被告陆某、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在该借条下方,被告陆某书写有“本人已于2014年8月11日收取现款叁拾万元,转入在我农行1217账户上”,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某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归还本金,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借条的载明,月利息为5000元,现原告以月息5000元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陆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5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后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对被告陆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535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0元,被告陆某、徐某负担5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卫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艳

书 记 员 夏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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