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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曹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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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 )浙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1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1981年7月,继续犯有流氓赌博活动,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三年; 1983年10月13日,囡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 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XX,女, 1958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lg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 013] 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 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蕙、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7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曹XX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多次向吸贩毒人员周X、王X、朱XX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被告人任XX明知曹XX贩卖毒品,还曹XX同居,并为曹XX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曹XX贩卖甲基苯丙胺8 0. 08克,海洛囡139. 43克,两者混合物0.21克,麻黄17 02. 63克,咖啡囡4368. 98克,氯胺酮( R粉)863.45克,四氢大麻酚 (大麻)10563.4克;被告人任慧丽贩卖甲基苯丙胺54克,海洛因1. 克,麻黄碱1克。被告人曹XX曾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手枪一支,后将该枪支转赠于周X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周军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枪、毒品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曹XX、任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任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当庭辩称:1. 起诉认定其贩卖给周X的毒品数量过高;2.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海洛因137.93克不是其所有;3.其赠与周X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其辩护人提出: 1. 扣押的麻黄碱不是毒品,不应计入曹XX贩卖毒品的数量;2.曹XX从未贩卖过大麻,扣押的大麻系供其自吸,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认定扣押的氯胺酮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4.曹XX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当庭提出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曹XX贩卖给周X的毒品数量应以曹XX的当庭供述为准;任XX为周X等人开门的行为,属于照顾曹XX日常生活的内容,其开门前不知道周X是来购买毒品的,故任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曹XX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多次向周X、王X、朱X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任XX明知曹XX贩卖毒品,还在与曹XX同居、照顾曹XX生活起居的过程中,通过为前来购买毒品的人员开门等手段向瘫痪在床的曹XX提供帮助。其中包括:

1.2012年12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曹XX、任XX在曹XX中,向周XX、朱X、居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 S克-, 海洛囡0. 5克。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XX向周X、王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海洛囡1克。

3. 2 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曹XX向周X、王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 5克。

4. 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曹XX向周X、王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 S克,以及制毒物品麻黄碱1克。

2 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曹XX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查获毒品咖啡因4368. 98克,氯胺酮 ( K粉)863.45克,海洛囡137.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6. 08克,含海洛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1克,四氢大麻酚(麻)10563.4克。另查获制毒物品麻黄碱17 01. 63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X、朱X、居X、王X的证言,证实曹XXXX向周勤军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上。

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曹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7日,警方在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 S号曹XX的住处搜查出大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红色药丸等物品。

4.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疑似毒品经检验确系毒品,各类毒品的成分及数量如上,且查获的海洛因样品中海洛因的质量分数为44.4%, 氯胺酮样品中氯胺酮的质量分数为60. 6%。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周X均辨认出曹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曹XX辨认出周X、朱X、王X曾到其家中购买毒品。

6.被告人曹XX对其贩卖毒品给周X等人的事实有供述在案。被告人任XX对其为前来购买毒品的周X等人开门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 010年,XX非法获得手枪一支并一直持有,后于

2013年初将该枪支转赠X。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从曹XX处获取枪支的经过。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X的家中搜查出涉案手枪的事实。

3.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4.被告人曹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麻黄碱不属于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2.起诉指控被告人曹XX等人向周X等人贩卖毒品的各笔事实,均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曹XX当庭提出起诉认定的贩卖数量过高的意见,既与其前供相悖,又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 3.被告人曹XX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被查扣的毒品归其所有,现其当庭提出查获的海洛因137. 93克不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4.鉴于曹XX系以贩养吸人员,且曾多次贩卖毒品,故从其家中查获的各类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吸情节。辩护提出查获的大麻、氯胺酮等毒品不应计入曹XX贩卖数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5.被告人任XX明知曹XX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购毒人员开门,由此向瘫痪在床的曹XX提供帮助,其行为对于贩卖毒品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任XX与曹XX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任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6.涉案手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曹XX提出该手枪没有杀伤力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结伙被告人任慧丽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曹XX贩卖甲羞苯丙胺8 0. 08克,海洛因139.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囡成分的毒品0.21克,咖啡囡436g.98克,氯胺酮863.45克,大麻10563.4克;被告人任XX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3. 3克,海洛因0. 5克。被告人曹XX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曹XX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XX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XX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X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归案后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篱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I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宏宇

代理审判员:朱凯

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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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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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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