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惠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黄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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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2018)浙0424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1,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并实行强制戒毒;于2014年6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6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惠、钱董敏(实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1,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种植户,住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新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5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11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10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提供赌博条件,于2007年8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志光、钱立波,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1,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42419960112342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1、周某1、马某1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1、董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陆某1、周某1、董某1、黄某1、马某1及辩护人陈渊、马洪培、吴艳群、马惠、沈红飞、俞志光、钱立波、文云芳、刘美州、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费某1参与5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73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参与6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73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中止人民币2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1参与2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50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1、周某1参与3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2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1参与1场,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0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上列各被告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1、黄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参与2次,敲诈勒索金额既遂人民币100000元,未遂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黄某1参与1次,敲诈勒索金额既遂人民币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费某1、马某1、董某1参与1次,敲诈勒索犯罪金额既遂人民币10000元,未遂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上列各被告人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1、费某1系骨干成员;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系从犯;被告人张某1、费某1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周某1有协助抓捕行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1、费某1、马某1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董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某1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部分应认定为诈骗罪;认为其作案团伙尚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被告人黄某1认为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指控的第6节诈骗事实中涉及奚某的20万元是知情并参与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费某1、马某1、陆某1、周某1、董某1、黄某1、马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张某1等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有误,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诈骗事实第6节中涉及奚某的20万元、张某120万(中止)部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1等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后续由被告人张某1个人追讨到的15万元,被告人黄某1未参与,故仅应承担未遂责任;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中止,又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认为被告人费某1等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被告人费某1系初犯,又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后续由被告人张某1个人追讨到的15万元,被告人马某1未参与,故仅应承担未遂责任;被告人马某1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某1在敲诈勒索事实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陆某1具有坦白、从犯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周某1具有立功、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董某1系初犯,且具有未遂情节,同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黄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马某1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从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陆某1、周某1结伙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街道XX苑金某家中虚设赌局,采用作弊操纵输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1实施诈赌,骗得人民币43000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陆某1、周某1结伙金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五金城被告人张某1经营的灯具店内虚设赌局,采用作弊操纵输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1实施诈赌,骗得人民币40000元。

3、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陆某1、周某1结伙金某、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五金城被告人张某1经营的灯具店内虚设赌局,采用作弊操纵输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1实施诈赌,骗得人民币40000元。

4、2018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马某1结伙金某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某酒店房间内虚设赌局,采用作弊操纵输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1实施诈赌,骗得对方欠下人民币110000元赌债。

5、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结伙金某、张某4(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某酒店房间内虚设赌局,采用作弊操纵输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1实施诈赌,骗得对方欠下人民币90000元赌债。

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1、费某1向被害人董某1家人索讨上述第4-5节欠款,并实际索得人民币150000元,剩余人民币50000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6、2017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1结伙张某、顾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谎称朱某1、奚某等人轮奸沈某的行为被发现,声称沈某要求赔偿,否则报警,以此欺骗被害人朱某1、奚某、张某1答应每人交给被告人黄某1人民币200000元让其出面解决。朱某1于2017年11月30日经顾某某介绍从阮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1。后被告人黄某1等人又通过制造转账流水等方式,谎称奚某、张某1等人的赔偿已由其先行垫付,并由此要求二人签署借条。2017年12月24日及28日,被告人黄某1通过黄某1等人向被害人奚某家人催讨得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黄某1等人主动放弃索要被害人张某1处“借款”。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4-5节行为;被告人陆某1有刑事犯罪前科且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人周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第6节事实中涉及被害人朱某1的200000元(朱某1向第三方所借),至案发时,被害人朱某1之父实际偿还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由他人代被告人黄某1替被害人朱某1偿还,代偿部分可视为代为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董某1、朱某1、奚某、张某1的陈述,同案犯张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孙某、俞某、朱某1、奚某等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海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有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黄某1、黄某1结伙朱某2(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张某4等人经事先通谋、分工后,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方式,在杭州市江干区XX商业中心X幢X室内虚设诈赌赌局,由朱某2拟对张某1实施诈赌为由引诱被害人徐某入局,后由被告人张某1以被害人的身份假意揭穿诈赌,并以报警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徐某索要“私了费”人民币90000元。

2、201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费某1、马某1、董某1经事先通谋、分工后,采用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某酒店615房间内虚设诈赌赌局,由被告人费某1拟对董某1实施诈赌为由引诱王某、张某2入局,后由被告人马某1以被害人的身份假意揭穿诈赌,并以报警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王某、张某2索要“私了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某二人被迫当场给予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何某支付),另签署人民币90000元借条1张,因案发而未实际给付。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人民币130000元(已发还何某10000元)、在被告人马某1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1、费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1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实施上述第1节行为;被告人黄某1的检举材料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王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胡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4、朱某2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接受、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旅馆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且有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黄某1、马某1、董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1等人不成立犯罪集团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等人结伙利用诈赌等形式,采用类型化的作案手法,组织相对固定的作案人员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多次作案,且每次作案均精心锁定目标被害人,并预先拟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安排布置角色人员到位,已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呈专业化趋势;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对整个犯罪组织及成员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充当领导者角色。综上,本院认为,该犯罪组织已经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被告人张某1应被评价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本院也关注到本案中犯罪集团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能发展壮大,该犯罪集团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另,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但对于犯罪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意而独立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成员个人负责,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1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诈骗犯罪中第6节事实,因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张某1不应对集团成员黄某1所实施的第6节事实负责。故被告人黄某1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1等人通过预谋设计诈赌“局中局”,并事先锁定作案目标确定被害人,进而引诱被害人产生参与“赌博”的意愿,后又假意联合被害人对其他参赌人员进行诈赌,促使被害人以违法的形式介入预先设计的圈套,被告人张某1等人依照事先分工角色进行表演,利用“被害人”身份假意揭穿诈赌,并以“报警”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私了费”,至此,上述行为模式脉络已经清楚,行为性质足以判断。本院认为,本案基础事实清晰明确,作案手法超出常人想象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社会危害性明显,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特定的封闭空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强制,促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并利用被害人产生的紧张情绪和恐惧心理进行索取财物,财物获取具有现实紧迫性,此时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如此特定的气氛和紧张的环境之下,其手段行为更有否定性评价的必要性,据此,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诈骗事实第6节中的部分事实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编造轮奸案被害人沈某已知被轮奸的事实,并声称不支付赔偿沈某便要报警,从而对本案被害人朱某1、奚某、张某1实施欺诈,本案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其所虚构的事实,而主动交付财物,其行为类型已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模式,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等人的欺诈行为中部分内容对被害人也产生了一定心理强制,但本质上仍是被害人内心对于自身所作违法事实的恐惧,恐惧的来源根本上源于自身先前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黄某1等人的欺诈行为仅是强化和利用了被害人内心的恐惧感,因此,被告人黄某1等人行为中的目的行为更有否定性评价的必要性,据此,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部分辩护人所提由被告人张某1个人事后追讨完成的诈骗结果,其他参与诈骗的人员应承担未遂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后,已经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既将诈赌行为所产生的“债权”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为后续的诈骗结果的实际产生留下了“形式要件”上的依据,至于后续具体由何人追讨并不重要,只要未超出共同诈骗犯意的范畴且追讨的目的是为实现诈骗结果由虚拟变为现实,结果均应归责于参与诈骗的各个行为人,诈骗结果产生后的分赃情况更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据此,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1、董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1、董某1在敲诈勒索事实中应认定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董某1虽不是犯罪的起意者,但积极参与犯罪的预谋和具体的实施,二被告人与其他行为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且从当时的具体情况下二人均为犯罪现场的核心角色,所扮角色对整个犯罪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均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参与程度、前科劣迹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基本情况,可采纳辩护意见,在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刑罚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犯罪集团结伙被告人马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费某1参与5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73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参与6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73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中止人民币2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1参与2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50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1、周某1参与3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2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1参与1次,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00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黄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参与2次,敲诈勒索金额既遂人民币100000元,未遂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黄某1参与1次,敲诈勒索金额既遂人民币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费某1、马某1、董某1参与1次,敲诈勒索犯罪金额既遂人民币10000元,未遂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1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1、费某1系骨干成员;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1、马某1、董某1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大部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对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费某1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有协助抓捕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费某1、马某1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陆某1、周某1、马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1、董某1、马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人就本案所提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1的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费某1的刑期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1的刑期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1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1的刑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12033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9670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陆某1、周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68786元;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马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46136元;被告人张某1、黄某1、费某1、马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37748元;责令被告人黄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奚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张某1、黄某1、黄某1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330元。

十二、作案工具:耳机(白黑相间)1只、扑克牌1副、手机9部等物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 奎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书 记 员  吴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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