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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曹荣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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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981年7月,因继续犯有流氓赌博活动,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0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多次向吸贩毒人员周某、王某、朱某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被告人任某明知曹某贩卖毒品,还与曹某同居,并为曹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0.08克,海洛因139.43克,两者混合物0.21克,麻黄碱1702.63克,咖啡因4368.98克,氯胺酮(K粉)863.45克,四氢大麻酚(大麻)10563.4克;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克,海洛因1.5克,麻黄碱1克。

被告人曹某曾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手枪一支,后将该枪支转赠于周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枪、毒品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当庭辩称:1.起诉认定其贩卖给周某的毒品数量过高;2.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海洛因137.93克不是其所有;3.其赠与周某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其辩护人提出:1.扣押的麻黄碱不是毒品,不应计入曹某贩卖毒品的数量;2.曹某从未贩卖过大麻,扣押的大麻系供其自吸,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认定扣押的氯胺酮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4.曹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当庭提出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曹某贩卖给周某的毒品数量应以曹某的当庭供述为准;任某为周某等人开门的行为,属于照顾曹某日常生活的内容,其开门前不知道周某是来购买毒品的,故任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多次向周某、王某、朱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任某明知曹某贩卖毒品,还在与曹同居、照顾曹生活起居的过程中,通过为前来购买毒品的人员开门等手段向瘫痪在床的曹某提供帮助。其中包括:

1.2012年12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任某在曹某家中,向周某、朱某、居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海洛因0.5克。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向周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海洛因1克。

3.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向周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

4.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曹某向周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以及制毒物品麻黄碱1克。

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曹某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家中查获毒品咖啡因4368.98克,氯胺酮(K粉)863.45克,海洛因137.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6.08克,含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1克,四氢大麻酚(大麻)10563.4克。另查获制毒物品麻黄碱1701.63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朱某、居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任某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上。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7日,警方在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曹某的住处搜查出大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红色药丸等物品。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疑似毒品经检验确系毒品,各类毒品的成分及数量如上,且查获的海洛因样品中海洛因的质量分数为44.4%,氯胺酮样品中氯胺酮的质量分数为60.6%。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周某均辨认出曹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曹某辨认出周某、朱某、王某曾到其家中购买毒品。

6.被告人曹某对其贩卖毒品给周某等人的事实有供述在案。被告人任某对其为前来购买毒品的周某等人开门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曹某非法获得手枪一支并一直持有,后于2013年初将该枪支转赠于周某。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曹某处获取枪支的经过。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的家中搜查出涉案手枪的事实。

3.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4.被告人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麻黄碱不属于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2.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等人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各笔事实,均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曹某当庭提出起诉认定的贩卖数量过高的意见,既与其前供相悖,又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3.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被查扣的毒品归其所有,现其当庭提出查获的海洛因137.93克不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4.鉴于曹某系以贩养吸人员,且曾多次贩卖毒品,故从其家中查获的各类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吸情节。辩护提出查获的大麻、氯胺酮等毒品不应计入曹某贩卖数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5.被告人任某明知曹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购毒人员开门,由此向瘫痪在床的曹某提供帮助,其行为对于贩卖毒品的完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任某与曹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6.涉案手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曹某提出该手枪没有杀伤力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被告人任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0.08克,海洛因139.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1克,咖啡因4368.98克,氯胺酮863.45克,大麻10563.4克;被告人任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海洛因0.5克。被告人曹某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曹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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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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