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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灯泡厂与顾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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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海盐XX灯泡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组。

负责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李某,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海盐XX灯泡厂为与被告顾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灯泡款2321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朱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马建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灯泡款134000元”。

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被告顾某向原告购买灯泡的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顾某欠张某灯泡款(¥134000)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圆整。以前所有收条全部作废”。2004年2月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截至判决之日,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顾某签字确认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顾某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灯泡款134000元的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某交付货物后,被告顾某应及时付清货款。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予约定,亦无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被告顾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且该笔灯泡款发生于被告顾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灯泡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顾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故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顾某的上述付款义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盐XX灯泡厂灯泡款人民币134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顾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俞朱明

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姝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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