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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惠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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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2017)浙0424民初2130号

原告:嘉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镇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福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县X街道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福曼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74668.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15.02元(自2016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依照年利率6%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曼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法兰螺丝。2016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94668.86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了20000元,余款74668.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价款74668.86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从现有的证据审查,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算较合理,后继续算至价款付清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福曼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668.86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649元,由原告嘉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XX福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燕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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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惠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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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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